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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13 16:25:20 | 浏览:
前段时间,扫黑剧《狂飙》爆火,频上热搜。有意思的是,网友发现,现实中真的存在与剧中同名的强盛集团,法定代表人还叫孙红雷,甚至还是水产品出身,简直就是buff叠满,让不少网友调侃要让山东扫黑指导组去查查这家企业的底细。该集团法人孙红雷出面澄清,在直播中强调集团是合法经营。
近日,常州一家强盛公司因勾兑盐水冒充神药坑骗老人,被判赔消费者损失7千万。long8唯一官方网站登录该公司也因与剧中同名而登上热搜。有评论热心指出,此强盛非彼强盛,涉事公司全称是常州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有网友替高启强喊话,“什么档次,跟我强哥用一样的集团名字,给我注销了”。
但别说,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不管什么档次还真能跟强哥用一样的集团名字。企业同名现象在现实中并不罕见。拿知名案例“南北稻香村案”举例,别看两家公司为“稻香村”的商标打得你来我往,但丝毫不影响他们取着相同的名字,一家叫北京稻香村,一家叫苏州稻香村,都是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问题是,同名意味着混淆的风险。企业名称不仅发挥着区分市场主体的作用,而且还承载着竞争优势、商业信誉等利益。现实中就存在仿冒知名企业名称的行为,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守法经营企业的利益。因此,法律也并非对企业同名现象放任不管。这其中存在着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就来系统讨论一下,法律允许什么“档次”,能跟强哥用一样的集团名字。
在讨论之前,我们需要做一些概念澄清工作。所谓的企业同名,严格来说,指的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企业名称一般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剧中的“强盛”,就是指该企业的字号。由于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不可避免存在重复,因此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核心是对字号的保护。通过梳理,我们能总结出法律对企业名称的3种保护方式。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企业的名称权进行保护。企业名称一经登记,即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唯一性。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的,构成《民法典》第1165条第1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在名称权这一层面上,高启强申请的“京海强盛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登记,在全国范围内,确实无法再向登记机关申请“京海强盛集团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而且强盛集团可以对任何仿冒该名称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对此类侵权行为权利人无需寻求竞争法的保护,侵害名称权的构成要件应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进行认定,区别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仿冒知名企业名称的构成要件。原告将一般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时,无需提供知名度证据,这也是此种保护方式的优势。
比如在“河南全正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正堂公司)诉河南同和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1)豫知民终559号】中,法院认定全正堂公司未经同和堂公司许可将“五行回春粉”的生产企业标注为同和堂公司,并且该产品还因质量问题引起诉讼,全正堂公司假冒同和堂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同和堂公司的名称权。但一审判决未援引《民法典》第1165条第1条作为裁判依据,二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纠正,似存在瑕疵。
由于企业的名称权具有全国唯一性,两个完全相同的企业名称不可能合法共存。因此从名称权中我们暂无法得出相同字号合法共存的理由,需要进一步分析。
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一种误解,即混用企业的名称权和字号权。但两者具有区分的必要性。首先,我国明确规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其次,名称权在全国范围内都受法律保护,但字号权受特定地域限制。2020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也明确了这一区分,第17条实际上包括了以下含义:申请人拟定的字号在登记机关辖区内既不能与同行业已经登记的字号相同,也不能与跨行业企业中的字号相同。结合该条含义,我们可以发现三种法律允许相同字号共存的理由:一是相同字号分别在不同的登记机关登记;二是在同一机关登记的相同字号属于不同行业或具有不同经营特点;三是相同字号企业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的是前两项long8唯一官网。
在公报案例“南京雪中彩影公司与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分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4)宁民三初字第312号】中,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字号“雪中彩影”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仅在南京市范围内有效,无法通过该字号权阻碍“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在上海合法地成立。
在“湖北中正型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型钢公司)与湖北中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2010)武知初字第162号】中,原被告企业名称中的表示行业的用语分别为“型钢贸易”与“钢结构工程”,且实际经营范围分别为金属材料批发和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制作,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申请以“中正”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无不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企业名称登记也并未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恰恰是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体制形成了实践中相同字号共存的局面。只要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同,即使字号相同,企业名称就能获得核准登记。再加上企业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上的比对审查,且在很长时间内各级登记机关对登记信息并未实现信息共享和联网检索,名称权和字号权无法为企业名称的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这一困境的解决方案便是引入竞争法的调整。
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与民商法提供的名称权、字号权保护并不相同。后者对于所有的企业名称均是一视同仁,只要落入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的专有范围即构成对权利的损害。而竞争法并非对所有企业名称进行保护,而是在构成要件上要求受保护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与知名度。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明确了这一要求。
在上述“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案”中,尽管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未侵害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字号权,但并不妨碍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法院对其企业名称权益进行保护。
而在上述“湖北中正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中正型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正”字号在武汉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产生了实际混淆或发生混淆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认定被告使用“中正”字号的行为不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字号共存不构成竞争法规制的混淆行为,从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要求主观上的恶意或者客观上并未造成混淆;从先权利人的角度来看,关键是要证明在先使用的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
有学者总结,体系思维乃法学最基本的思维方式,法学的传统及主要任务便是知识的体系化。对相同字号合法共存的体系化思考,一方面是从小切口对更为宏大且更为疑难的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纠纷进行基础性作业,另一方面也是为实践解决此类纠纷提供清晰的检索路径,形成精准的诉讼策略。从刑法“三阶层”的引入,到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分析,再到近年鉴定式案例分析,无一不是对法律问题进行体系化的思考。
下图展示的便是法律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体系。如图所示,主干简述了保护模式与保护内容,分支列出了相同字号合法共存的理由与救济途径。在顺序上,按照保护范围由小到大进行排列。名称权与字号权各从正面划定自身的专属保护范围;而竞争法从行为规制的角度反面界定企业名称权益。
从原告角度来看,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若侵权行为能落入名称权与字号权的保护范围,则无需寻求竞争法的保护。从被告角度来看,则可以从该字号受名称权与字号权的保护,以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进行抗辩。
2.李友根:《论企业名称的竞争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29号指导案例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4.刘宁:《都是同“号”惹的祸——兼评“白沙”商号、商标冲突案》,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12期。